发布时间:2024-11-10 04:25:39 来源: sp20241110
万周
一些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会公示录用及候补人员的姓名、院校、专业、学历等信息。在社交媒体上“搬运”这些公示信息,是否会侵害名单上人员的隐私与个人信息权?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判令被告删除涉案侵权文章,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支出。(10月24日《工人日报》)
原告的姓名、院校、专业与学历等个人信息已被招录单位公示,被告只是原封不动地将其“搬运”,却被法院判决侵犯了原告个人信息权。这种判决结果,或许会让一些人感到困惑。实际上,从法理逻辑看,被告的“搬运”行为已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法定要件,被判令删除涉案侵权文章、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妥。据介绍,被告未用侮辱、贬低性语言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否则还可能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热衷“搬运”个人信息者而言,上述案件的判决可谓一堂生动的法治课。
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我国民法典规定,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征得个人的同意。
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有行使拒绝权的空间,任何人都不得僭越法律底线随意处理他人个人信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拒绝权的行使,是不以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为前置条件的。即使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已经被公开,其仍有权自主决定对该个人信息的进一步处理,保证已公开的信息不被扭曲。上述案件中,被告在社交媒体上“搬运”原告的姓名、院校、专业与学历等个人信息,是未经原告允许的自作主张,违背了处理个人信息须征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法律规定,理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类似的“搬运”侵权案例并不鲜见,可见一些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尚未形成依法处理他人信息的法治意识。实际上,法院在网上公布裁判文书时,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敏感信息都要作适当的遮蔽处理,没有个人信息处置权的机构或个人,显然更不能在这方面任性而为。
鉴于此,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他人的个人信息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首先甄别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在目的适当、手段合法等范围内合理处理,并充分尊重信息主体的事后拒绝权。如果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存在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应事先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唯有严格依法依规行事,方能避免在个人信息处理中“一不小心”构成侵权。
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违法违规使用,这是基本法治常识。上述“搬运”已公示个人信息被判侵权的案件虽然不大,却具有突出的警示意义。相关职责部门应坚持以案说法,做好法治宣传,强化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法治共识,尽最大努力减少类似个案发生。(北京青年报) 【编辑:曹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