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22 11:30:46 来源: sp20241122
中新网 4月1日电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消息,近日,为推动“检察护企”专项行动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梳理总结以往办案经验的基础上,编写并发布《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这10个案例既包括涉民营企业的裁判结果监督和执行活动监督案件,也包括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的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全方位展示了新时代民事检察护航民营经济发展的履职实践,对指导各地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分别是武汉甲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活动监督案,青岛甲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活动监督案,杭州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与易某等消费者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程序监督案,谢某与王某华、泰州市甲钢结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菏泽市甲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乙食品有限公司、临沭县丙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南安市甲建筑公司与福建乙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河北甲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乙物资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韦某勇、黔东南州乙建设投资公司与独山县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西安甲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跟进监督案。
最高检第六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各地检察机关将贯彻落实好“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理念,深刻把握本批典型案例的监督要义,通过精准监督实现民事检察的有效监督,从而更好保障民营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继续立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着力营造公正、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让民营企业稳预期“留得住”,有信心“经营好”。
今后,检察机关将围绕“检察护企”专项行动,持续加强高质效案例的培育与发布,不断向社会推出更多不同类型的“检察护企”典型案例。
关于印发《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以检察工作现代化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提出明确要求。为引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民事检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8日
案例一
武汉甲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活动监督案
【基本案情】
武汉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贸易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制品等。
2017年4月24日,甲贸易公司与武汉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贸易公司向乙建设公司供应钢材,自甲贸易公司送货日期满3000吨,乙建设公司需付部分资金给甲贸易公司以便工程进度不受影响,送货当日起以月息1.8分开始计算货款利息,最迟按单笔满6个月付货款和利息的60%,余款40%及利息分两次在一年内付清;甲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应承担由此给乙建设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建设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如期结算货款及利息,否则甲贸易公司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9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结算单,载明“欠本金合计6427807.86元,欠利息合计5207304.72元”,乙建设公司在对账结算单上签章确认。2020年1月17日,乙建设公司向甲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10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钢材款。甲贸易公司遂于2020年4月9日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陂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建设公司向甲贸易公司支付货款6428220元、利息5207304.72元,以及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金。黄陂区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乙建设公司向甲贸易公司支付货款542822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5207304.72元及2020年1月1日之后货款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甲贸易公司向黄陂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陂区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陂区法院依法向乙建设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依职权调取乙建设公司的房产、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黄陂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乙建设公司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有存款;有房产3套登记在乙建设公司名下。黄陂区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扣划乙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28万元,并对三处房产办理轮候查封。黄陂区法院认为,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发现的被执行人乙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28万元,已依法扣划并发还甲贸易公司;对乙建设公司名下的房产已轮候予以查封,但该院暂无处置权;现乙建设公司无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经法院向甲贸易公司送达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后,甲贸易公司亦未提交乙建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黄陂区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甲贸易公司多次向法院信访投诉,案件执行始终未取得进展。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情况。湖北省武汉市委政法委在开展案件评查工作中发现黄陂区法院在执行中存在执法问题,于2022年7月7日将该法律监督线索交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汉市检察院)办理。武汉市检察院调查过程中,甲贸易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监督,武汉市检察院对本案立案审查。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核实被执行人乙建设公司的财产状况,遂开展如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根据甲贸易公司提交的乙建设公司2020-2022年位列武汉市民营企业100强榜单线索,前往评选单位武汉市工商联合会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乙建设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营业收入总额分别为513693万元、517465万元、562433万元,并查明乙建设公司以上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均由武汉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二是前往武汉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乙建设公司财务审计状况,核实乙建设公司营业收入和资产情况。三是前往银行调查乙建设公司银行流水明细。查明乙建设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20年10月30日资金余额2094588.33元,当日黄陂区法院从该账户扣划128万元,并作出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此时账户余额尚有814588.33元。且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5月7日,该账户有多笔大额资金汇入(单笔超过5万元),金额高达3400多万元。四是核实甲贸易公司提交的乙建设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发现乙建设公司在武汉众邦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24日有多笔大额资金汇入(单笔超过5万元),金额合计高达3800多万元;乙建设公司太阳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2年9月27日有多笔大额资金汇入(单笔超过5万元),金额合计高达6200多万元。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黄陂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在仅划扣被冻结银行账户金额128万元、尚有债权81万余元未执行时就解除被冻结银行账户违法,在被执行人明显存在多处财产情况下未经调查,径直以穷尽调查措施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信力,遂于2023年1月1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市中院)提出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武汉市中院收到检察建议后,于2023年4月8日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并已恢复执行。目前甲贸易公司已收到执行款588万余元。
【典型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程序均有明确规定,如法院不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会导致债权人手持胜诉判决却无法实现合法债权,同时损害司法公信力。本案中,甲贸易公司作为中小微民营企业,虽已取得法院胜诉判决,但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乙建设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导致甲贸易公司因判决执行不到位无法及时回笼资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企业经营发展受到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围绕被执行人乙建设公司有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问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对该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案件,依法开展监督,破解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问题,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二
青岛甲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活动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黄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胡某汉、担保人青岛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置业公司)、担保人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胡某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6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率为月息2.1%,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8月1日,黄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甲置业公司、担保人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2847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利率为月息2.1%,每月一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2015年12月,黄某将胡某汉、甲置业公司、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胡某龙诉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泊头市法院)。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主要内容为:胡某汉、甲置业公司、山东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胡某龙共同偿还黄某借款本金22184700元、利息339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
2016年4月,黄某向泊头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3日,泊头市法院委托河北乙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评公司)对甲置业公司在建项目进行评估,乙评公司同日到项目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开展评估作业。2016年5月27日,乙评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项目土地评估价值为2274.6万元。2016年6月6日,甲置业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交其2014年2月份委托青岛某不动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包含上述7582平方米的同一地块(9707平方米)评估的土地估价报告一份,该报告评估金额为14376万元。泊头市法院将该异议转交乙评公司复核。2016年6月12日,乙评公司作出其评估结论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说明。2016年7月25日,泊头市法院组织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导致流拍。2016年7月28日,黄某申请以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债务。同日,泊头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甲置业公司用其名下的土地抵偿2274.60万元债务。2016年8月1日,泊头市法院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宗土地已执行完毕。
甲置业公司不服,向泊头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泊头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甲置业公司申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市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情况。2019年10月14日,甲置业公司以该案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泊头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主要理由是泊头市法院将在建工程按一般土地评估、涉案土地的容积率明显有误。泊头市检察院审查后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报请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沧州市检察院)办理。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以下事实:一是评估报告将在建工程按照一般土地评估错误。经检察机关调阅该案法院民事案件审理卷宗及执行卷宗,发现执行卷宗内乙评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评估作业时拍摄现场照片,可见案涉项目土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土地,而是在建工程。在建工程的价值不仅包括土地价值,还包括已经投入建设的资金,二者价值相差甚大。
二是评估报告将案涉土地容积率设定为1.2错误。2020年1月9日,检察机关向乙评公司调取估价结果报告、相关档案及房地产评估资质材料,并向作出该报告的估价师询问,查明评估报告设定容积率为1.2是参考了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对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评估报告的设定容积率。检察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赴山东省青岛市向青岛西海岸新区自然资源局核实,查明该项目于2016年4月1日即评估报告作出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项目总建筑面积43965.912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34420.7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582平方米,规划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4,乙评公司将案涉土地容积率设定为1.2错误,导致评估价格相差巨大。
三是乙评公司参考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2020年5月15日,检察机关赴山东省淄博市向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提供了鲁博2015(土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存档报告并出具说明。经比对内容后发现,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博2015(土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内容系案外人宗地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评估,乙评公司估价结果报告所附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编号和内容与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存档报告不符,并非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为虚假报告。
监督意见。2020年12月9日,沧州市检察院向沧州市中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本案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设定参数与实际明显不符,严重影响评估及拍卖结果,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此应依法实行监督。甲置业公司向泊头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泊头市法院裁定未予审查,沧州市中院在执行复议裁定中认定“评估程序及评估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两级法院存在审查认定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建议对甲置业公司复议申请重新审查并对本案予以纠正。
监督结果。2021年11月8日,沧州市中院函复沧州市检察院,经沧州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乙评公司评估结果失实:一是案涉土地容积率设定错误,案涉土地评估作业前已取得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函中载明容积率为4.54,乙评公司却设定为1.2;二是作为参考评估依据的山东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真实性存疑;三是将在建工程按照一般土地评估。该院同时认为,乙评公司不具备土地评估资质,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综上,对沧州市检察院检察建议予以全部采纳。2022年2月8日,沧州市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沧州市中院和泊头市法院已作出的案涉执行裁定,发回泊头市法院重新审查。
2023年12月29日,泊头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拍卖甲置业公司项目用地的执行裁定,并撤销甲置业公司项目用地抵偿黄某债务的执行裁定。
【典型意义】
评估报告是司法拍卖实践中拟拍卖物市场价值的重要参考依据,执行案件中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关系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实现,如评估结果错误或者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将损害被执行人利益。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审查调查后发现,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明显失实。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精准定位本案监督点,即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容积率,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通过询问评估师及知情人员,调阅法院审理执行卷宗,向住建、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地块出让时容积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容积率,确定真实容积率,并向作出参考依据的案外评估公司调取存档评估报告进行比对,最终使全案证据形成链条,对本案开展有效监督,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甲置业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
案例三
杭州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与易某等消费者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程序监督案
【基本案情】
杭州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健身公司)于2017年租赁杭州乙集团有限公司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广场分公司)2044平方米的房屋开设健身房,租期至2024年8月31日。
2021年3月起,甲健身公司开始陆续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后因经营不善于同年10月停止经营。甲健身公司经营期间,通过会员卡充值预付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停止经营后尚有部分预付款未退还。2021年11月,易某等消费者将甲健身公司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拱墅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甲健身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甲健身公司向其退还预先充值的健身服务费,并向拱墅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2021年12月,拱墅区法院向乙公司广场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甲健身公司存放于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营业场地内的健身器材,期限三年(自2021年12月29日至2024年12月28日止),并要求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协助保管,不得发生转移、买卖、损坏、擅自使用、出租、抵押等行为。
2022年3月,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将甲健身公司起诉至拱墅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甲健身公司的租赁关系,并由甲健身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滞纳金,甲健身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甲健身公司处理完毕其店铺与消费者之间的会员卡销卡事宜等。
拱墅区法院就消费者诉甲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和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诉甲健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于2022年7月8日、2022年8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易某等消费者解除服务合同及退费、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的诉请均得到法院支持。
财产保全后,乙公司广场分公司于2022年4月向拱墅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变更保全财产保管地,拱墅区法院答复不适宜变更场地。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22年5月9日,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拱墅区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检察机关经初查发现,案涉协助通知书载明查封期限三年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请人要求变更被保全财产保管地的诉求存在一定合理性。经向法院了解相关案件基本情况,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实地走访调查。检察机关主动走访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及乙公司总部,了解到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在电商冲击和经济下行压力的双重影响下,门店的顾客数量和零售额均有较大幅度下降,企业运营成本等刚性支出不断增加,企业面临经营困境,仅在2022年1月至4月,亏损就达数百万元。同时还现场了解到保全财产保管地占用了乙公司广场分公司1000多平方米主营业场地,且甲健身公司拖欠乙公司广场分公司的上百万元租赁费尚未收回。基于盘活有限资源、缓解经营困难的考虑,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变更保全财产保管地的诉求具有合理性。甲健身公司被查封的健身器材均为可拆卸挪动的普通器械,变更保管地点较为方便。二是开展公开听证。检察机关于2022年5月18日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听证员、消费者代表、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参加了此次听证。听证会上,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对公司面临的经营困境及被查封器材对经营场地造成的影响进行说明,并提出了兼顾各方利益、挽回企业损失的替代性解决方案:由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另提供场地存储健身器材,并提供人员搬运器材。消费者代表针对变更场地是否存在技术障碍、搬移过程是否会造成器材价值损耗等问题,说明己方顾虑和要求。听证员对双方顾虑充分发表意见,加深各利益方理解互信,为问题解决奠定良好基础。三是督促完善方案。为进一步消除消费者的顾虑,检察机关要求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完善、细化替代方案,并邀请消费者代表实地查看两处替代保管场地。同时,乙公司广场分公司也邀请健身行业专业人士向消费者解释说明查封的健身器材中大部分设备搬移不涉及拆解问题,只有动感单车搬动时需拆移固定螺丝,但不会造成设备本身的损坏。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表态愿意就因搬移导致的价值贬损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承诺搬移过程将邀请第三方见证,该方案得到消费者代表认可。
监督意见。2022年5月25日,拱墅区检察院向拱墅区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由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在其主要经营场地协助无偿保管查封的涉案健身器材期限长达三年之久,期限上超出了甲健身公司与乙公司广场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经济上不利于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资产的有效利用。乙公司广场分公司申请由其提供替代场地继续存放查封的健身器材,更符合比例原则、经济原则。另,案涉健身器材为动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期限为三年违反法律规定。建议解除案涉健身器材的原查封手续,根据乙公司广场分公司提供的新保管场地重新办理查封及协助执行手续。
监督结果。2022年7月11日,拱墅区法院重新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甲健身公司存放于乙公司广场分公司营业场地内的健身器材,期限两年(2022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查封财产保管地点已于2022年7月完成变更,法院、公证机关对财产进行现场清点核对并再次张贴封条。2022年8月22日,拱墅区法院针对检察建议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表示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严格落实执行工作规范化的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回访了解到,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原被用于存放查封健身器材的1000多平方米场地于2022年9月另行出租,该批查封健身器材现已经评估拍卖,因甲健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所得拍卖款正在分配程序中。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财产保全类案件时,应充分把握协助执行义务的界限,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前提下,准确适用保全措施的灵活性,充分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本案中,乙公司广场分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负有协助保管义务,但长期在其主营业场地保管案涉器材,不仅影响企业持续经营,也不符合经济原则,且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另行提出的替代方案具有可行性。本案检察机关充分贯彻善意文明理念,兼顾协助执行措施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在确保财产保全效果的前提下,向法院提出灵活变更保管地点的建议,提出执行中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积极推动法院变更协助执行内容,缓解了乙公司广场分公司因协助执行带来的经营困难,以检察履职为民营企业营造了更优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四
谢某与王某华、泰州市甲钢结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王某华系泰州市甲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甲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6日,刘某林向谢某出具借条,载明向谢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若逾期不还,由刘某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某华在借条上签字,为刘某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刘某林支付了2014年8月利息,未支付2014年9月利息,且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9日,谢某以保证合同纠纷将王某华起诉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谢某偿还200万元本息及律师费。海陵区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王某华向谢某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赔偿谢某律师费4万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谢某向海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某华向谢某支付60万元,并与谢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甲钢结构公司提供执行担保。
之后,因王某华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谢某于2020年4月向海陵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合计450万元。因甲钢结构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海陵区法院遂裁定冻结甲钢结构公司在某建设工程公司的450万元工程款(含部分农民工工资)。2020年12月28日,王某华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本案涉嫌套路贷犯罪。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9日以谢某、刘某林等人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但因刘某林出逃至境外,未能到案。公安机关向海陵区法院发函说明暂未发现犯罪事实,海陵区法院对本案继续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情况。2021年5月,王某华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海陵区检察院)控告本案涉嫌虚假诉讼,450万元工程款被冻结后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甲钢结构公司濒临破产。
海陵区检察院初步审查认为,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但因刘某林未到案,短时间内无法侦结。若本案确系虚假诉讼,法院仍根据生效裁判继续执行,则会造成甲钢结构公司资金链断裂,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企业经营发展受阻,遂决定依职权受理该案。
调查核实。海陵区检察院受理本案后迅速开展如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全面查询案涉借款流转情况。检察机关调取多份银行凭证追根溯源、逐一比对,最终发现200万元分别由谢某、毛某军、易某广三人在2014年8月6日、7日通过本票支付方式汇入谢某银行账户,再由谢某汇给刘某林;其中130万元在汇入刘某林账户后又立即从刘某林账户转回至毛某军的银行账户。二是调查涉案人员深挖背后真相。检察机关依据银行凭证显示信息,进一步向法院查询谢某、毛某军、易某广所涉及的诉讼案件,发现谢某、毛某军、易某广三人于2019年6月10日就本案200万元借款本金在海陵区法院形成分配款项的民事调解书。经询问谢某、毛某军、易某广,三人均陈述20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130万元未实际履行,转账仅是为了凑足200万元借条的转账记录。三是全面了解甲钢结构公司经营状况。经走访发现,甲钢结构公司系主要从事房屋建筑钢结构生产的中小型企业,受疫情及本案工程款被冻结的影响,已从规模以上企业下滑为小微企业,企业发展陷入困境。
监督意见。2021年5月25日,海陵区检察院向海陵区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案中13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保证人王某华对此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谢某、毛某军、易某广三人的民事调解以本案判决为基础,建议对本案及上述三人的民事调解案一并启动再审。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同时,海陵区检察院与法院充分沟通,建议从保障农民工权益、保护企业发展的角度,先行解冻部分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监督结果。2021年6月11日,海陵区法院先行对380万元工程款解除冻结,由甲钢结构公司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解决企业经营困境。2021年7月13日,海陵区法院裁定对上述2起案件启动再审。再审后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调解书,并解除对剩余工程款的冻结。在依法剥离虚假债务,解除对工程款的冻结后,甲钢结构公司不但结清了农民工工资,而且发展经营日益向好,2021年年底已恢复至规模以上企业,2022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逾2000万元,并积极进行转型升级。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案件涉及刑民交叉问题,针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待公安机关侦查有结果后再行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因刑事案件短时间内难以侦查终结,民事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将对企业造成难以回转的损失,检察机关可根据民事虚假诉讼证据标准自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清虚假诉讼事实后及时开展民事检察监督。本案中,在涉案企业大额工程款被冻结、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的紧迫情形下,检察机关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清虚假诉讼事实并作出检察监督决定,避免了原判决继续执行可能给甲钢结构公司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使甲钢结构公司最终甩掉巨额债务包袱,从困境中回归正轨,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五
菏泽市甲置业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乙食品有限公司、临沭县丙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临沭县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食品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江,股东为陈某江与陈某柱,经营范围包括肉类、冷藏销售。临沭县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英某,实际控制人为陈某龙。陈某龙与陈某江原为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商定由乙食品公司为丙食品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5月26日,因丙食品公司向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行)借款,乙食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临沭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食品公司以其名下的工业用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临沭农商行对丙食品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5日。同日临沭农商行与乙食品公司到临沭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5月27日,临沭农商行与丙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丙食品公司向临沭农商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生猪,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25%。同日,临沭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英某、陈某霞(陈某龙妹妹)、孟某(陈某龙妻子)共同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丙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贷款期限届满后,丙食品公司仅向临沭农商行归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未偿还借款本金。
菏泽市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东系陈某龙儿媳的舅舅。2017年7月31日,陈某龙向甲置业公司借款3056282.58元,由甲置业公司出面与临沭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临沭农商行将其通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的债权转让给甲置业公司。当日,陈某龙通过甲置业公司向临沭农商行转账支付3056282.58元,临沭农商行出具丙食品公司贷款还款凭证。2017年8月7日,临沭农商行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通知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其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甲置业公司。
2017年9月29日,临沭农商行与甲置业公司针对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将乙食品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转让给甲置业公司,并由其自行主张权利。
2017年8月8日,陈某龙伪造甲置业公司公章和委托手续,以甲置业公司名义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沭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丙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56282.58元及利息,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对丙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置业公司对乙食品公司名下工业用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临沭县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丙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甲置业公司借款本息3056282.58元及利息;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丙食品公司追偿;甲置业公司就上述款项对乙食品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2018年1月25日,陈某龙伪造甲置业公司公章并以甲置业公司职工身份办理特别授权委托手续,以甲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向临沭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食品公司和陈某江、陈某柱财产。经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案涉乙食品公司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993345元。前述抵押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因另案被执行拍卖后流拍,陈某龙冒用甲置业公司名义同意该抵押物以流拍价3800000元价格以物抵债,并以甲置业公司名义向法院支付743717.42元差价。2018年7月10日,案涉乙食品公司用于抵押的工业用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交付,此后陈某龙在原乙食品公司厂房中,利用原乙食品公司的生产设备开展生产经营。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临沭县检察院)在办理陈某龙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过程中,发现陈某龙除上述犯罪行为外,还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线索,遂将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并依职权对本案启动监督程序。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依职权调取甲置业公司诉丙食品公司、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卷宗和执行卷宗,固定陈某龙以甲置业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证据;二是对法院卷宗中甲置业公司起诉以及申请执行材料上所盖的甲置业公司印章与甲置业公司提供的唯一企业印章进行鉴定,证实法院卷宗中起诉及申请执行材料上所盖甲置业公司印章与甲置业公司唯一印章存在明显不同,不是同一枚印章;三是询问甲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债权转让情况,确认甲置业公司对甲置业公司诉丙食品公司、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及甲置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并不知情,该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系陈某龙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间通过伪造甲置业公司印章和委托手续,冒用甲置业公司名义所为,目的为最终通过执行程序将乙食品公司财产据为己有。
监督意见。2022年8月20日,临沭县检察院向临沭县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陈某龙捏造身份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且陈某龙主张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构成虚假诉讼,应予再审纠正。
监督结果。临沭县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对上述案件裁定予以再审。临沭县法院再审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撤销原判,驳回甲置业公司的起诉。因执行依据被撤销,乙食品公司案涉抵押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执行回转。陈某龙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担保可为民营企业融资增信,但同时也是民营企业风险多发领域,常见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出于善意为同行企业或朋友提供抵押或保证担保,却因债务人的不诚信而陷入经营困境。本案中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江以公司厂房土地为陈某龙实际控制的丙食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公司另一股东陈某柱共同为丙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届满后,陈某龙以甲置业公司购买银行债权之名,行清偿银行贷款之实,使乙食品公司、陈某江、陈某柱无法从抵押担保责任中脱身,并且单方采取假冒甲置业公司名义、使用伪造公章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将乙食品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检察机关在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后,民事、刑事检察部门综合履职同步研判,对虚假诉讼进行穿透式监督,实现虚假诉讼民事监督和刑事追责同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裁判及执行回转,挽回了乙食品公司损失,有力震慑了“无信者”对民营企业合法财产的恶意不法“觊觎”,为民营企业“有信者”间互助增信保驾护航。
案例六
南安市甲建筑公司与福建乙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5日,南安市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公司,系民营企业)与福建乙旅游公司(以下简称乙旅游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旅游公司将天湖一期一标段土方挖、填工程发包给甲建筑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期、土石方的计算单价、工程量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等。2011年4月20日,天湖一期土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甲建筑公司与乙旅游公司因工程量结算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4月16日,甲建筑公司将乙旅游公司诉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溪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51613.44元及利息。乙旅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甲建筑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65600元,赔偿未收集和回填种植土造成的损失477883元,并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110741.69元以及开具工程款发票。
安溪县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审诉讼中,安溪县法院委托丙测绘设计研究院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丙测绘设计研究院作出的《一标段土石方量测算技术报告书》分别依据乙旅游公司提供的原始地形图标高数据、丙测绘设计研究院现场测量的标高数据、甲建筑公司提供的开工前施测标高图、甲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施测的一期竣工标高图对工程量进行测算,得出四种不同的测绘结论。安溪县法院认为,本案工程量应当以甲建筑公司提供的开工前施测的标高图和一期竣工标高图为计算依据,挖方量为1335605.78立方米,填方量为1286376.5立方米。据此,安溪县法院一审判令乙旅游公司支付甲建筑公司工程款16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甲建筑公司、乙旅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市中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泉州市中院依据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壤质量密度检验报告》中显示的压实系数平均值93%作为本案挖方量与填方量的比例,并据此计算本案案涉土方工程量,该工程量数值与一审认定的工程量数值相比,明显偏小。据此,泉州市中院二审改判乙旅游公司支付甲建筑公司26万余元及利息。
甲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省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2017年6月,甲建筑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并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福建省检察院)提请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围绕土壤压实系数与土方工程的挖、填方量之间的关系问题,深入查阅原审案卷和相关资料。同时,检察机关先后走访住建部门和丁检测有限公司,向相关专业人士进行咨询。经多方调查走访,检察机关了解到土壤压实系数是指施工现场经压实后实际达到的干密度与由击实实验得到试样的最大干密度的比值。由于不同类别土的实验得出的干密度不同,且天然土中的土类别及土含水率并不均匀,故土壤压实系数是一个可变量,只能反映工程压实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土壤压实系数与土方工程的挖、填方的体积量无关,不能作为挖、填土方量的结算依据。
监督意见。福建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泉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确有不当,一是根据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土壤压实系数不能作为挖、填土方量的结算依据;二是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应以甲建筑公司与乙旅游公司确认的竣工标高为鉴定依据,且甲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有乙旅游公司测量代表签字,该测量数据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据此,福建省检察院依法向福建省高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经福建省高院指令再审,泉州市中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土壤压实系数与挖、填方量无关,不能作为挖、填方量的计算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乙旅游公司支付给甲建筑公司1919020.77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审查涉民营企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加强专业意见在审查专业性问题中的有效运用,以确保案件质效,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诸多建筑行业专业性问题。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中土壤压实系数”概念专业性较强,二审法院在未明确相关专业名词含义的情况下,简单判定土壤压实系数可作为挖方量、填方量计算比例,是导致工程量计算错误的主要原因。针对建筑工程中出现的土壤压实系数等专业性问题,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核实,通过开展专家咨询工作进而认定专业性问题,最终抗诉意见得到法院采纳,帮助施工企业挽回近200万元经济损失,有力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河北甲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乙物资贸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河北甲暖气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暖气片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散热器、地暖管材、集分水器生产销售和安装。辽阳市乙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乙贸易中心)系韩某以个人资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自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乙贸易中心购买由甲暖气片公司提供的散热器。2017年4月19日经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对账,欠款金额1100999.71元,对账单备注中注明:“2017年6月底前结清,否则承担利息”,韩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甲暖气片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将韩某及其妻子吕某诉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冀州区法院),要求二人对乙贸易中心剩余欠款805757.41元及利息负共同给付责任。经冀州区法院主持调解,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吕某达成调解协议:韩某、吕某在2018年7月15日之前偿还甲暖气片公司货款本金81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冀州区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内容,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韩某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甲暖气片公司1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
因韩某、吕某未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甲暖气片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冀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冀州区法院除诉中保全查封吕某、韩某名下两套房产之外,还冻结了韩某、吕某多个银行账户。韩某与甲暖气片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韩某向甲暖气片公司分期支付货款本息80万元,如韩某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甲暖气片公司有权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但韩某于2019年5月7日支付5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货款本金655757.41元及利息。
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吕某向冀州区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在原审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韩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未追认,原审出具调解书程序违法;且乙贸易中心系韩某个人独资公司,其未参与某贸易中心经营,韩某也未将公司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其并非案件适格被告。
冀州区法院受理吕某的再审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与韩某签订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韩某未按照对账单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甲暖气片公司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在对账单明确约定如果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利息,韩某亦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确认,故甲暖气片公司要求韩某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本案案涉货款为乙贸易中心与甲暖气片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所欠的余额,而乙贸易中心系韩某以个人资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应由韩某以个人资产对所欠货款承担无限责任;本案案涉欠款系韩某所欠债务,且甲暖气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甲暖气片公司要求吕某承担清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在吕某未到场应诉、未授权韩某也未事后追认的情形下形成的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应予撤销。据此,再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暖气片公司欠款655757.41元并赔偿其占有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驳回甲暖气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生效后,甲暖气片公司向冀州区法院申请对乙贸易中心、韩某强制执行。甲暖气片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解乙贸易中心、韩某财产状况,发现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因韩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2021年4月,甲暖气片公司因不服冀州区法院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冀州区检察院)申请监督,冀州区检察院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围绕韩某与吕某二人婚姻关系、乙贸易中心与韩某及吕某之间经济往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一是吕某与韩某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其中一套房产的剩余贷款双方各付一半,其他债务归男方负责”。吕某与韩某于2019年2月14日复婚,后又于2019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两套房产及车库归女方所有”;二是2014年至2016年期间,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三是2014年至2016年期间,乙贸易中心名下银行账户多次以工资奖金、备用金等名义向韩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19.9万元,乙贸易中心银行账户以工资奖金名义向吕某转款5000元,韩某银行账户多次向吕某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3.3万元,吕某银行账户显示转入款项随即被转出且多用于支付宝消费支出。
同时,检察机关还了解到,甲暖气片公司作为传统制造行业中的民营小微企业,利润微薄,韩某所欠货款无法及时追回已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在吕某未出庭未向韩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吕某也未追认的情况下作出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本案新的证据,足以认定乙贸易中心欠付甲暖气片公司的货款系韩某、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甲暖气片公司与韩某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对账单,系对2014年到2016年期间韩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乙贸易中心欠甲暖气片公司货款的确认。根据冀州区检察院从冀州区法院执行卷宗中依法调取的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号所对应的流水明细可知,在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发生业务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乙贸易中心、韩某、吕某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韩某转给吕某的款项,吕某转出后多用于消费支出。吕某虽未参与乙贸易中心经营,但韩某将从乙贸易中心获得的工资奖金、备用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吕某从中获得了实际财产利益,故案涉乙贸易中心所欠甲暖气片公司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韩某、吕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冀州区检察院依法向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衡水市检察院)提请抗诉。衡水市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市中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衡水市中院于2021年11月12日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冀州区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发回冀州区法院重审。冀州区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案涉货款债务属于韩某、吕某夫妻共同债务,吕某应对韩某承担的乙贸易中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韩某支付甲暖气片公司货款655757.41元及利息,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不服,向衡水市中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院于2023年8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甲暖气片公司向冀州区法院申请执行。现冀州区法院已查封吕某名下房产,处于评估拍卖过程中。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严格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不应承担责任,如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甲暖气片公司与乙贸易中心发生业务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韩某与吕某系夫妻关系,且乙贸易中心与韩某、乙贸易中心与吕某、韩某与吕某之间均有资金往来,吕某从乙贸易中心的经营中获得了实际财产利益,应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检察机关根据既有线索发现本案再审判决中存在的疑点,通过调阅执行案件卷宗中相关资料、调查韩某、吕某二人夫妻关系、核实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等工作,确定乙贸易中心资金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事实,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追加原裁判中被遗漏的吕某为本案债务承担人,有力保障了民营企业合法债权的实现。
案例八
韦某勇、黔东南州乙建设投资公司与独山县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案外人贵州甲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环材公司)成立于2013年,系贵州省某市招商引资企业,注册资金2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混凝土、沥青混凝土、水泥制品、模塑板等。
甲环材公司与黔东南州乙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乙建设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乙建设投资公司以1077余万元价格,将名下共计3万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环材公司。协议签订后,乙建设投资公司将案涉土地交付给甲环材公司,甲环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投资近亿元建设厂房、安装设备并开展生产。甲环材公司先后向乙建设投资公司支付了近800万元对价,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2013年9月26日,乙建设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同意为股东韦某勇向独山县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用已转让给甲环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担保。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提供乙建设投资公司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后,丙小贷公司与韦某勇、乙建设投资公司同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丙小贷公司向韦某勇发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乙建设投资公司用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韦某勇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9月27日,案涉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丙小贷公司董事长巫某签字“同意放款”,并通过股东郑某华向韦某勇转账380万元。韦某勇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收到400万元。
2013年9月28日,郑某华与韦某勇又自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韦某勇向郑某华借款400万元,并明确用相关股权转让作保证。郑某华于2013年9月29日向韦某勇转账380万元,转账、收款账户与前述银行账户一致。后韦某勇向郑某华多次转账,2013年10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3日转账20万元,共计140万元。
因韦某勇到期未归还借款,丙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独山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韦某勇向其偿还4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乙建设投资公司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丙小贷公司对乙建设投资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独山县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支持丙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丙小贷公司向独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甲环材公司对乙建设投资公司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韦某勇提供抵押一事不知情,多次催促乙建设投资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乙建设投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
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甲环材公司得知其受让土地被乙建设投资公司抵押,遂向独山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甲环材公司遂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排除对案涉土地执行,再次被法院判决驳回。
独山县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执行完毕,执行方式为:因韦某勇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乙建设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在流拍后,按照拍卖底价531.2万元以物抵债,作抵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7.2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丙小贷公司补差价2.09万元,并承担执行费。但因案涉土地上有甲环材公司建成并正在生产的近亿元的厂房、设备,丙小贷公司无力对地上建筑物作出补偿,本案执行标的进入了难以交付的僵局。同时导致甲环材公司无法以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融资,亦不能扩大投资生产。
后韦某勇和乙建设投资公司不服前述独山县法院作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州中院)申请再审。黔南州中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独山县法院重新审理。
独山县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再审后的一审判决,认定该40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了20万元“砍头息”,实际借款为380万元;判令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乙建设投资公司就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即丙小贷公司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丙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韦某勇和乙建设投资公司不服,向黔南州中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某勇不服二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韦某勇因不服生效裁判向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南州检察院)申请监督。同时甲环材公司向检察机关控告本案为虚假诉讼。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涉及到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一是韦某勇与丙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月结清利息和费用,到期还本”,韦某勇与郑某华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仅约定“借款人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二是韦某勇借到款项后,通过原收到借款的银行账户向郑某华银行账户先后还款140万元,虽该140万元未直接还到丙小贷公司账户,韦某勇亦与郑某华另有个人借贷往来,但郑某华对该款项用途并未说明,且该款项支付情况与韦某勇主张的其按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5%向郑某华支付两笔借款利息情况相符。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韦某勇通过收到借款的银行账户归还丙小贷公司和郑某华借款,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查明事实,对于韦某勇向郑某华转账的140万元款项,至少应有70万元系偿还案涉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借款的利息。生效判决认定该140万元款项均非偿还案涉韦某勇向丙小贷公司380万借款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侵害了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乙建设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各方当事人因抵押物难以执行,陷入各方利益难以实现的执行僵局,本案应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在再审中努力促成僵局化解。经黔南州检察院提请抗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4日向贵州省高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22年9月30日,贵州省高院指令黔南州中院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协同法院居中斡旋协调,向当事人释法说理,指出丙小贷公司存在违规发放贷款谋取高利息的行为,做好各方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工作,最终韦某勇与丙小贷公司达成和解。2023年4月,黔南州中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丙小贷公司与韦某勇共同确认韦某勇欠丙小贷公司借款本息400万元,韦某勇承诺分期偿还案涉借款,并由案外人以自有房产为韦某勇提供抵押担保,丙小贷公司在韦某勇向其支付第一笔款项100万元后,放弃对乙建设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案涉土地抵押权。经检察机关案件回访了解到,丙小贷公司已经收到韦某勇支付的分期还款100万元,案涉土地查封措施已被解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登记至甲环材公司名下,甲环材公司已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以履行民事监督职能为切入口,着力营造公正、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为民营企业纾困解难,让民营企业稳预期“留得住”,有信心“经营好”。本案中甲环材公司作为当地招商引资的重点企业,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建设近亿元的厂房、设备,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乙建设投资公司在甲环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股东韦某勇提供抵押担保,导致案涉土地被执行,甲环材公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在收到甲环材公司有关虚假诉讼的控告及韦某勇的监督申请后,开展调查核实,认为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但生效判决确有错误,遂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同时,检察机关从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案外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角度出发,主动与当地党委政法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联系,居中斡旋协调,与法院共同促成和解,在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使甲环材公司从执行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案例九
西安甲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3日,西安甲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机械公司)与北京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装饰公司)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咸阳市马庄镇,乙装饰公司租赁甲建筑机械公司630型吊篮,租赁数量详见双方签署的启用确认单,租金35元/天,租金1000元/月,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建筑机械公司及时向乙装饰公司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乙装饰公司务必于次月5日付清上月租金。合同上乙装饰公司方签名人员为杨某某。
2016年9月17日,经甲建筑机械公司与乙装饰公司结算,租金总费用405000元,乙装饰公司已付5885元,乙装饰公司欠付租金399115元。后乙装饰公司向甲建筑机械公司支付60000元。
2018年1月3日,甲建筑机械公司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都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装饰公司支付租赁费339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秦都区法院依照乙装饰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向乙装饰公司邮寄相关诉讼文书,因乙装饰公司地址搬迁、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法院邮件被退回,后秦都区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秦都区法院因乙装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缺席审理,于2018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乙装饰公司向甲建筑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33911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甲建筑机械公司向秦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秦都区法院依法冻结乙装饰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019年初,乙装饰公司因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得知本案诉讼及执行情况,遂向秦都区法院提出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地址无任何工程项目,与甲建筑机械公司也从未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3月,乙装饰公司以杨某某私刻乙装饰公司印章、并在未经公司授权情况下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报案。2020年8月19日,秦都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冯某某经营的公司无保温外墙施工资质,冯某某为承接咸阳市北塬新城“福景佳苑”保障房建设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私刻了乙装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后冯某某指使其公司员工杨某某使用私刻的公章及自乙装饰公司合作单位取得的乙装饰公司资质复印件,以乙装饰公司名义,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后因拖欠甲建筑机械公司30余万元租赁款,甲建筑机械公司将乙装饰公司起诉至秦都区法院,法院依据合同判决乙装饰公司向甲建筑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导致乙装饰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冯某某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决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20年11月,乙装饰公司以该案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市中院)申请再审。2022年7月19日,咸阳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乙装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因账号被冻结,即知道冯某某伪造乙装饰公司公章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其应当在2019年3月28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但乙装饰公司直至2020年11月才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遂驳回乙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乙装饰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有新证据刑事判决书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秦都区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2年8月4日依法受理。
审查过程。秦都区检察院通过调阅审查民事案件原审卷宗、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调取关联刑事案件卷宗,调查核实案件事实。除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外,检察机关还查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吊篮租赁合同》上乙装饰公司印文与乙装饰公司在行政机关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监督意见。秦都区检察院于2022年8月17日向秦都区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吊篮租赁合同》因第三人冯某某私刻乙装饰公司印章,冒用乙装饰公司名义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本案有新证据刑事判决书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乙装饰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建议法院依法再审。
秦都区检察院还于2022年8月17日向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指出在履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监督管理中,应严格审查参与建设单位资质,健全完善参与建设单位资质审查机制,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有效防止工程质量隐患。
监督结果。秦都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判,驳回甲建筑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秦都区法院根据乙装饰公司申请,解除其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相关情况开展调查,查明检察建议反映问题属实,并向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整改情况。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7日对辖区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下发《关于开展建筑领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对无证擅自开工,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进行为期2个月的专项整治。
【典型意义】
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可以代表法人意志。民营企业印章管理方面最常见风险为他人使用假冒的公司印章。如民营企业需对不知情的、他人假冒公司印章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会不当加重民营企业的法律责任,使其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失去安全感。本案中,冯某某在乙装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乙装饰公司印章,以乙装饰公司名义与甲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导致乙装饰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债务。乙装饰公司在得知权利受损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刑事判决作出后向法院就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法院以乙装饰公司未在得知自己权利受损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为由驳回了乙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导致乙装饰公司权利救济受阻。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开展调查核实并仔细研判,认为本案民事判决存在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乙装饰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开展监督,经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使乙装饰公司从“天上掉下的债务”中脱困,增强了民营企业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信心和稳定经营的安全感。
案例十
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跟进监督案
【基本案情】
重庆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机械设备、建筑机械设备、自动化设备及监控设备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调试、维护等。甲科技公司在重庆、成都、贵州、长沙、广州等五地设立分公司,拥有自主研发专利23项,软件著作权16项,拥有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双项认定。
2014年5月26日,时任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一年。重庆市乙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担保公司与王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王某委托乙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王某未依约向贷款人还款,致使乙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乙担保公司有权自发生代偿之日起要求王某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代偿全部款项的利息,以及乙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王某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王某应按乙担保公司代偿额全部款项金额的20%向乙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王某、韩某以名下共有房产,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仓库用房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乙担保公司代偿全部款项的利息(按贷款人发放借款时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以及乙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4年6月5日,王某代表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案涉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生代偿之日后两年止。在签订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时,甲科技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王某个人签字。
此外,乙担保公司还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主体为案涉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任何一个反担保人进行全额追偿,反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生代偿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借款用于王某经营的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营。
因王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乙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偿付王某拖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0173315.47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73315.47元。
乙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王某、韩某、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五中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34700元及律师费,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对王某、韩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王某承担代偿金额20%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无效,乙担保公司要求王某支付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委托担保合同》(除违约金条款)及《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乙担保公司依法对王某有追偿权,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担保公司可对王某、韩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王某偿还乙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173315.47元及乙担保公司律师费6万元,甲科技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某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担保公司对王某、韩某、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生效后,甲科技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时方得知此案,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甲科技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各类财产合计一千余万元,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境,濒临倒闭。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甲科技公司不服重庆市五中院生效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下简称重庆市五分检)申请监督。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依法对甲科技公司、乙担保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双方签订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发现王某于2014年6月5日,代表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甲科技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王某个人签字,乙担保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征求甲科技公司其他股东意见;2014年11月25日,甲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张某;乙担保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据此可知乙担保公司为专业担保机构。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甲科技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是法定代表人王某未经甲科技公司授权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此外,乙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但并未对甲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王某签字提出异议,对王某超越代表权限亦明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另,甲科技公司作为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原生效判决对该公司生产和经营造成极大影响。故依法对本案进行监督将有利于保护民营经济,有助于市场稳定和社会和谐。
据此,重庆市五分检向重庆市五中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王某越权出具《保证反担保合同》的行为对甲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甲科技公司不应对王某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重庆市五中院认为一审判决作出时法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且甲科技公司未提起上诉,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建议未予采纳。
重庆市五分检认为,重庆市五中院未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不当,且本案涉及民营企业保护,涉案金额亦较大,有跟进监督之必要,遂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重庆市检察院)提请抗诉。重庆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向重庆市高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重庆市高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甲科技公司与乙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甲科技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甲科技公司疏于管理,对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导致乙担保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甲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甲科技公司对王某应清偿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部分民营企业因内部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常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身份、地位以及对公司公章使用的便利,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终因个人未按时如约清偿债务,导致公司为个人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案即为法定代表人王某利用其身份,由甲科技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导致甲科技公司被强制执行,陷入经营困境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严格审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是否合法、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公司对担保无效是否存在过错等要点,针对的确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应依法及时启动监督程序,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此外,再审检察建议相对于抗诉而言,属“柔性”监督,即收到再审检察建议的法院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实施监督后,如法院未予纠正,检察机关可依法跟进监督,落实精准监督理念,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刚性。 【编辑:叶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