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公布12起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1-30 12:02:04 来源: sp20241130

   中新网 11月22日电 据自然资源部网站消息,为切实发挥案件查处的示范引领作用,自然资源部决定公布12起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中,19名当事人受到刑事处罚并被责令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相关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真履职,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的协作配合,形成了较大震慑。

  奉法者强则国强。自然资源部通过公布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向全社会持续释放严格保护耕地、依法依规使用土地、保持对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犯罪行为高压态势的信号。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以公布的典型案例为参考和借鉴,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做到有案必查、涉刑必移,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共同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自然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一、北京市通州区潘某等人破坏耕地案

  (一)基本情况。

  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潘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组织董某等6人擅自占用通州区宋庄镇18.22亩土地(耕地17.28亩)挖砂取土,回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后覆土。2021年3月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立案调查,4月组织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农业农村局等单位专家实地勘察和讨论后,出具了17.28亩耕地耕作层遭到严重破坏的耕地破坏程度论证意见。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在查处过程中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促使当事人充分认识自身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于同年12月完成耕地修复。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生态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确认,已基本恢复评估地块农用地的种植条件。2021年12月,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董某等6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警示意义。

  “法者,天下之准绳也。”法有禁止不得为,法律红线不可越。擅自在耕地上挖砂取土,是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占用耕地挖砂取土,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积极发挥管理和技术优势,配合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非法占用造成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涉嫌犯罪行为,受到了法律的严肃惩戒。

  二、辽宁省盘山县张某某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案

  (一)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张某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盘山县坝墙子镇某村26.76亩永久基本农田挖坑用于水产养殖。2021年3月盘山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责令改正和治理,恢复土地原貌和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47.93万元。由于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2月,盘山县自然资源局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月盘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经内蒙古质真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永久基本农田土壤损毁严重。同年4月盘山县自然资源局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5月盘山县公安局立案。2023年1月,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盘山县自然资源局已将行政处罚未履行事项向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执行局公告强制执行恢复土地。

  (二)警示意义。

  本案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法院等相互协作配合、步调一致,形成了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犯罪的合力,对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做到了“零容忍”,发挥出强大的震慑效应。永久基本农田是依据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优质耕地,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对于保障我国粮食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造成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等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必须继续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严肃惩戒。

  三、吉林省汪清县阳某破坏耕地案

  (一)基本情况。

  2021年12月起,阳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将淤泥砂石堆放在汪清县百草沟镇某村18.1亩耕地内,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破坏。2022年2月,汪清县自然资源局对阳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汪清县保源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测量并绘制勘测定界技术图,淤泥砂石堆放占用耕地18.1亩。2022年6月,汪清县自然资源局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县公安局,7月县公安局立案。经延边州自然资源局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18.1亩耕地原有耕作层破坏程度为严重。同年12月,延边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阳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三千元。目前现场淤泥砂石已清除,耕地恢复种植条件,汪清县自然资源局现场验收通过。

  (二)警示意义。

  “民非谷不食,谷非地不生。”保护耕地,人人有责。在耕地上堆放淤泥砂石等废弃物,对耕地种植条件造成污染、破坏,影响的不仅是耕地的健康,还会危及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堆放固体废弃物,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法院等面对耕地被非法占用、种植条件被污染、破坏的情况,以高度的责任感,履职尽责,协力同心,依法严厉打击,坚决守护好耕地保护红线。

  四、浙江省慈溪市杨某某等人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案

  (一)基本情况。

  杨某某、岑某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慈溪市附海镇76.31亩土地(永久基本农田68亩)倾倒堆放渣土。经宁波市耕地鉴定委员会鉴定,68亩永久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达到重度损毁。2022年2月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案调查,4月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慈溪市公安机关,5月恢复耕地种植条件,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慈溪市农业农村局联合验收通过。2023年2月,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警示意义。

  法律的威力在于执行。本案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后,依法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既使违法当事人受到惩戒,又有效推动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取得了合力守护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的良好效果。《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以本案为借鉴,会同相关部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犯罪行为。

  五、江西省乐安县曾某某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案

  (一)基本情况。

  2021年10月,曾某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乐安县湖坪乡8.84亩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养鱼。2022年4月乐安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5月乐安县自然资源局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乐安县公安局。经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8.84亩永久基本农田受到重度损毁。6月乐安县公安局立案,10月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目前,地块已恢复耕地种植条件,2022年11月乐安县自然资源局组织抚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抚州市农业农村局、抚州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联合验收通过。

  (二)警示意义。

  本案中,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坚决守护永久基本农田,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取更高的经济收益而突破红线。《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法律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国办发〔2020〕44号)明确提出,永久基本农田是依法划定的优质耕地,要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特别是保障稻谷、小麦、玉米三大谷物的种植面积。法之威力在于必行。在永久基本农田上挖塘养鱼的经济收益虽然高于种植农作物,但决不能为了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粮食安全。

  六、山东省莱州市毛某某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案

  (一)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起,毛某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挖损莱州市某村17.79亩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养殖。同月,莱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巡查发现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1年1月,莱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案调查。6月,经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造成17.79亩永久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7月,莱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莱州市公安局。2021年12月,毛某某将涉案非法占用的永久基本农田整理恢复并种植小麦。2022年4月,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警示意义。

  本案中,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会同公安机关、法院等严厉惩戒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共同守护了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规定,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等现代设施农业,是好事,但好事不能办砸,必须密切关注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了解把握红线和底线,否则会像本案当事人一样被追究刑事责任,得不偿失。

  七、河南省内黄县刘某某等人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案

  (一)基本情况。

  内黄县二安镇某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某、原村党支部书记邵某某等人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该村20.60亩永久基本农田取土。2021年12月,内黄县自然资源局巡查发现,与二安镇政府共同开展现场调查,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内黄县公安局。经鉴定,案涉地块全部为永久基本农田,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22年2月、4月,县公安局分别刑事拘留当事人刘某某、邵某某。2022年8月,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当年内黄县自然资源局和二安镇政府组织被破坏永久基本农田复耕,目前已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并耕种两年,农作物生长及产量正常。

  (二)警示意义。

  本案中,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取土的行为,对于保护耕地的生产能力、实现藏粮于地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万物土中生,有土斯有粮。基层村干部更应该带头守护好耕地,而不能像本案当事人成为反面典型。土壤的形成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受到岩石风化、生物作用、地形和水文过程以及时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土地的耕作层被破坏,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土壤肥力和质量明显下降,无法维持种植功能,恢复时间将十分漫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取土,目的正是为了保护耕地的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会同相关部门守护好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守护好宝贵的粮食生产能力。

  八、湖北省罗田县朱某某破坏耕地案

  (一)基本情况。

  2020年5月,罗田县长湖白鹤源田园休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将以租赁方式占用的罗田县河铺镇某村34.6亩耕地挖塘,并在塘中建造一座小型人工岛。同月,罗田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11月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罗田县公安局。经黄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土壤和土肥方面专家鉴定,34.6亩水田的耕作层遭到严重破坏,耕地破坏程度认定为“三级破坏”。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12月,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责令修复土地。朱某某提起上诉,2022年3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警示意义。

  本案中,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齐心协力严肃查处破坏耕地的行为,使违法当事人受到了刑事处罚,付出了沉重代价。随着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一些地方的农村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引进社会资本,以土地流转、租赁等方式开展多种经营。面对社会资本下乡的热潮,地方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保持头脑冷静,时刻绷紧守护耕地红线的弦,促进各类建设依法依规使用土地,坚决防止发生侵占土地、破坏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等违法犯罪行为。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法律禁令面前,任何时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实施非法占用和破坏耕地的行为。

  九、湖南省宁乡市周某某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案

  (一)基本情况。

  2021年10月底起,长沙尚水银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的宁乡市历经铺街道某村53.45亩农用地(永久基本农田29.29亩)上挖掘鱼塘、拓宽道路、平整林地,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2021年12月,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巡查发现后,现场制止,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立案调查。经宁乡市自然资源局测绘院测量,破坏农用地53.45亩,其中永久基本农田29.29亩。经宁乡市农业农村局鉴定,永久基本农田耕地质量毁损特别严重。同月,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宁乡市森林公安局。2022年3月,宁乡市森林公安局移交至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发后,周某某对被毁坏耕地、林地进行恢复。2022年6月,宁乡市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组现场勘察耕地生态修复情况,经取样检测并经充分讨论一致认为,该片耕地基本达成水稻生产要求。2022年7月,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警示意义。

  本案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法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等,以实际行动彰显和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法律禁令不可突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违法必担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动用土地的行为,实施之前都应该想一想法律有无禁令、违法是不是要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付出了沉重代价,其他单位和个人要引以为戒,切不可为了一己私利触犯法律。

  十、海南省儋州市某村集体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案

  (一)基本情况。

  2019年7月,儋州市峨蔓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儋州市某公司签订荒沟、荒滩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占用峨蔓镇61.61亩耕地(永久基本农田61.51亩)修建鱼塘。2020年7月,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案调查,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耕地损害程度为重度。9月,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儋州市公安局,同月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1年5月市公安局将该刑事案件移交市检察院。2022年4月,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23年4月,鱼塘已进行回填,耕地恢复原状,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和峨蔓镇政府联合验收通过。

  (二)警示意义。

  本案中,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等,共同推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扛起耕地保护的责任,对无视法律禁令、占用大量耕地修建鱼塘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营管理者,距离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最近,是守护耕地的第一道防线。这道防线一旦失守,将给耕地保护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其他地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应以本案为戒,进一步筑牢耕地保护的防线,不得以土地流转等为名,实施破坏耕地等行为。

  十一、四川省西昌市吴某破坏耕地案

  (一)基本情况。

  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吴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以改田换土为由,在西昌市月华乡某村43.39亩永久基本农田上利用机械取土后,以每立方米3元的价格出售。2020年3月,西昌市自然资源局立案调查,同月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西昌市公安局。经四川省川核鑫达地质工程公司鉴定,43.39亩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受到重度破坏。10月,吴某使用优质土开展恢复治理。12月西昌市农业农村局勘察证明,43.39亩永久基本农田的土壤层已全部恢复。2021年3月,经二审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吴某对毁坏的农用地恢复原状,吴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警示意义。

  本案中,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严厉打击在永久基本农田上非法取土出售牟利的行为,使以土地整治、改田换土为名,行非法出售、牟取利益之实,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付出了沉重代价。土地整治的目的是提升耕地质量、提高耕地产出水平。但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对永久基本农田动起了歪脑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这些违法行为坚决说“不”,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云南省鲁甸县某公司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案

  (一)基本情况。

  2019年5月,鲁甸县某公司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鲁甸县桃源乡6.03亩永久基本农田修建停车场。12月,鲁甸县自然资源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恢复土地原状。2020年7月,鲁甸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责令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8.04万元。经昭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鉴定意见,6.03亩耕地种植功能被破坏。2021年3月,鲁甸县自然资源局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县公安局。5月鲁甸县公安局立案调查,10月移送县检察院。县检察院督促该公司缴纳罚款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县检察院组织现场查验后,决定不予起诉。

  (二)警示意义。

  本案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严肃查处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态度坚决,力度很大。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协作配合下,违法当事人最终缴纳罚款、拆除违法建(构)物、恢复土地原状,消除了违法状态。《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令和红线面前,都要打消企图侥幸过关的心理,早整改,早主动,进而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编辑:叶攀】